当前位置: 首页 >> 规章制度 >>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作者:转载    来源:消防科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5日 17:10   阅读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武

2017年12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扑救火灾和抢险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包括市政道路和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

附属于建(构)筑物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消防水源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水源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水源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鼓励农村消防水源的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

第六条 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消防水源,促进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市场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义务,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取用、停用消防水源的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消防规划的相应要求,明确消防水源的设置内容。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时,对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消防水源建设的内容,制定消防水源建设的年度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有市政供水管网并可供消防车通行的市政道路和有给水管网的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配建消火栓;不具有给水管网、水量水压不符合消防给水要求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城镇和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消防取水平台。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和乡镇居住区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地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修建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消火栓的地点设置防撞设施。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水源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消防水源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存档;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

第十三条 城镇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统称维护单位)负责维护。

农村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内容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及时将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对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试水一次;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损坏的,及时维修并恢复使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建立、实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将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消火栓专供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因绿化、环卫、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到达火灾或者抢险救援现场前,其他消防队伍在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时使用各种水源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禁止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迁移的原则进行拆除、迁移,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消防水源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道路建设、停电、停水等情况可能影响消防水源正常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列入年度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发现消防水源建设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水源需要维护的,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和供水企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水源档案管理,在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水源资料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因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未落实,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影响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内容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每年年初未将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未及时将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未对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试水一次;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损坏的,未及时维修并恢复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未组织村民委员会建立、实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将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影响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火栓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消防水池指人工建造的供固定或者移动消防水泵吸水,或者设置在高处直接向灭火设施重力供水的储水设施。

消防取水平台,指在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地段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可供消防车和消防水泵吸水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